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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本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本东,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本东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四新南路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包内携带红、绿色颗粒102颗、白色透明晶体2袋的毒品一并被起获。经鉴定,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共净重18.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本东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本东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本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本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本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本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