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伟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锋,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來、代理检察员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伟锋酒后回到自己开的位于上蔡县百尺乡百尺街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美容店,看到对面的游戏机店面没有关门就进去打游戏,期间与该店负责人贾某2发生争执进而打架,造成贾某2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贾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伟锋与被害人贾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伟锋赔偿被害人贾某2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贾某2的谅解;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伟锋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贾某1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伟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锋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伟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该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伟锋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王伟锋犯罪前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