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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叶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叶永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223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法定代表人:刘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科学,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7号。被告:徐春艳,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6号。被告:刘福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4号。被告:叶永洪(曾用名叶永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6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叶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郭圣,被告叶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43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号,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科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科学向大英农商银行借款4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彭科学发放贷款43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福君、彭科学以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x路的6847.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编号:大国用(2011)第x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春艳系彭科学妻子,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彭科学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叶永洪答辩:抵押担保贷款属实,但我与刘福君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贷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彭科学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春艳系被告彭科学的妻子,且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徐春艳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科学、徐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8月23日,累计欠利息金额为261870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就上述债权,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叶永洪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x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国用2011第x号)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4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600元,由被告彭科学、徐春艳、刘福君、叶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