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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王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王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1号611房。法庭代表人:黎兰芳。委托代理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梅,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笑梅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笑梅支付2016年1、2月份预留20%工资3880元及2016年3月工资差额1090元;三、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笑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51.63元;四、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笑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50.64元;五、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无需向王笑梅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奖金5097.81元;六、驳回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著鑫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判决卓著鑫亿公司无须向王笑梅支付预留工资3880元及工资差额1090元。3、判决卓著鑫亿公司无须向王笑梅支付经济补偿108551.63元。4、判决卓著鑫亿公司无须向王笑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50.64元。5、判决王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在本案仲裁阶段,王笑梅本人陈述其是在2016年3月23日会议后决定离职,且会议的内容为“卓著鑫亿公司告知公司发展方向发生改变,想继续留下工作的可以留下,不想继续留下工作的可以离职”。从该陈述的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卓著鑫亿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的情况,亦没有任何强迫性的措施,王笑梅离职为其自愿行为,卓著鑫亿公司并未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从王笑梅确认的离职交接清单备注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合约员工离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可知该份交接清单仅适用于员工自行申请离职的情形,更加可以证明王笑梅属于自行离职,卓著鑫亿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卓著鑫亿公司并没有在一审庭上表述“如选择离职可立即结算拖欠的两个月工资”,事实上,卓著鑫亿公司从来没有拖欠工资,也没有将离职与结算拖欠的两个月工资进行挂钩。王笑梅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支付20%预留工资3880元及3月工资差额1090元的问题,王笑梅提供了《工作知会函》、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流水以证,工资明细表实发工资额和银行转账工资流水一致,卓著鑫亿公司虽然不予以确认该工资明细表,但其未提供公司工资台账等可以反映员工工资状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卓著鑫亿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卓著鑫亿公司对此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卓著鑫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卓著鑫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桂芳骆子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