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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屹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屹,男,29岁(1987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庆祝,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屹,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5年1月份,被告人万屹以零团费赴日本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牛某(女,33岁)、郭某(女,32岁)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附近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牛某、郭某保证金各人民币3万元,后又以低价团费赴普吉岛旅游为诱饵,与被害人牛某在朝阳区某街附近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牛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二、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出国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滕某(女,37岁)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签订保证金协议,先后骗取滕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三、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赴日本、马尔代夫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张某1(女,38岁)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签订保证金协议,先后骗取张某1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四、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赴日本、马尔代夫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在朝阳区与被害人庄某(女,35岁)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被害人庄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五、2015年4月,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赴迪拜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哈某(女,31岁)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哈森格日勒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六、2015年4月,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赴迪拜、日本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石某(男,49岁)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石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七、2015年4月,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赴日本、马尔代夫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王某(女,37岁)在北京市西三环附近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王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八、2015年5月,被告人万屹对被害人井某(女,30岁)谎称赴日本旅游有低价团但要收取保证金,骗取被害人井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店某咖啡店向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后被告人万屹的父亲退还井某人民币1.1万元。万屹归案后,其父亲又退还井某人民币2万元。井某对被告人万屹的行为表示谅解。九、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万屹以低价团费赴迪拜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赵某(女,35岁)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被害人赵某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十、2015年6月,被告人万屹以零团费赴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为诱饵,收取旅游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张某2(男,25岁)签订保证金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2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湖附近支付的人民币5.94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滕某、张某1、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保证金协议、中国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某门市部出具的材料、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万屹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万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万屹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九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牛某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滕某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庄某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哈森格日勒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元。上诉人万屹的上诉理由是:其与中国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北京某门市部存在合作关系,给该门市部介绍客户,并获取返利,被害人亦明知其使用涉案钱款去投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万屹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欲证明其与中国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北京某门市部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万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万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判未将被害人享受的旅游服务金额及万屹家属归还井某的钱款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当,原判未认定万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万屹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万屹所提其与中国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北京某门市部存在合作关系,给该门市部介绍客户,并获取返利,被害人亦明知其使用涉案钱款去投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万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北京某门市部所出证明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该门市部与万屹并不存在万屹帮助该门市部介绍客户,并获取返利的合作关系,万屹所提被害人知晓其将保证金用于理财的辩解被被害人所否定,且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万屹在其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均无经营旅游资质及偿还保证金能力的情况下,以低价出境游吸引被害人,虚构出境游都需要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按照市场价格与被害人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保证金协议,将收取的被害人保证金大部分用于支付宝转账、偿还个人欠款、弥补被害人团费差额、偿还他人保证金,应视为其将收取钱款肆意处置,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万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证人张某3所作说明已在一审期间开庭举证质证,且该证言并不能推翻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万屹所述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万屹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将被害人享受的旅游服务金额及万屹家属归还井某的钱款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当,原判未认定万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屹虽安排部分被害人出境旅游,但是万屹诈骗对象为被害人保证金,被害人之损失亦为该保证金之数额,万屹安排被害人出境游所花费团费为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万屹家属在万屹被立案之前退还被害人井某的钱款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是万屹家属在立案之后退赔井某的损失可视为代万屹之退赔,不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万屹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是当庭对其罪行予以否认,不应认定万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故万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晶晶书 记 员  王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