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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德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德生,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冯德生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吴楚大道由城区往杜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吴楚大道双港大桥中段路段时,因超速驾驶,避让不及时,与被害人黄某(男,殁年56岁)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二轮摩托车乘载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58岁)当场死亡,黄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德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德生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德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领条、收条等;证人童某、龚某的证言;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德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德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冯德生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德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胡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