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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沈佳敏、甘家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敏,甘家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佳敏,男,1996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辨护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家浩,男,1998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辨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任君俊,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觉非、代理检察员潘露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辩护人孙应金、刘会军、宋晓琼、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当涂县姑孰镇、芜湖市鸠江区等地作案76起,盗窃一体化托盘共计994个,价值人民币31601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通信公司的通信设施,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沈佳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两被告人同一天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盗窃,而不应以每处光交箱作为一次盗窃;其与甘家浩盗窃是因甘家浩缺钱,开车、剪一体化托盘两人都干了。被告人甘家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沈佳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沈佳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宽处罚。其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主动退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被告人甘家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甘家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主动退赔,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驾驶甘家浩的一辆海马牌轿车,先后至安徽省滁州市、马鞍山市雨山区、当涂县姑孰镇、芜湖市鸠江区、宣城市宣州区、江苏省南京市、镇江市、丹阳市、泰州市等多地盗窃作案76起,窃得一体化托盘共计994个,价值人民币316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滁州市长城国际影视动漫旅游创业园东南角、滁州城市职业学院南边及东某,先后3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3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10个,价值人民币73.59元;2.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南京市仙隐南路、雨花东南路及溧水县等地,先后11次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11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192个,价值人民币1152.94元;3.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灵山北路与学原路交叉口、汇通路与灵山北路交口、仙隐南路与灵山北路交叉口,先后3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3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32个,价值人民币1128.72元;4.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镇江市京东路、丹阳市齐梁路、句容市文昌东路、后白某等地,先后12次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12个光交箱内的一体化托盘共计122个,价值人民币2930.38元;5.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句容市镇句路、文昌西路、崇明西路及后白某,先后6次窃取句容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6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47个,价值人民币3525元;6.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镇江句容市广电局门口、育达服饰门口,先后2次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8个,价值人民币377.52元;7.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镇江句容市后白某经纬拉丝厂路口,窃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1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6个,价值人民币164.7元;8.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鞍山市南部新区年陡镇、当涂县姑孰镇等地,先后11次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11个光交箱内的一体化托盘共计247个,价值人民币9123.56元;9.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鞍山市南部新区年陡镇、当涂县姑孰镇等地,先后8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8个光交箱内的一体化托盘共计26个,价值人民币956.71元;10.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芜湖市鸠江区,先后2次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2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48个,价值人民币1773元;11.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芜湖市鸠江区,先后2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55个,价值人民币2023.81元;12.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宣城市宣州区,先后2次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2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77个,价值人民币2751.21元;13.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宣城市宣州区,先后2次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2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39个,价值人民币3616.98元;14.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先后5次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5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34个,价值人民币204.17元;15.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至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先后6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6个光交箱内一体化托盘共计51个,价值人民币179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一体化托盘127个、分光器5个、汽车牌照2个(牌号为苏B×××××)、剪刀1把、老虎钳1把、起子1把、银灰色海马牌轿车(牌号为苏F×××××)1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的亲属分别代两人各退赔人民币15800.5元,合计人民币316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沈某、王某1、谭某、李某、王某2、陆某、高某、熊某、王某3、周某、郑某、郗某、刘某、洪某、华某、杨某、徐某、顾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马鞍山联通公司预算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马鞍山移动公司预算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芜湖联通公司预算书、芜湖移动公司光缆托盘损失统计表、光交收容盘被盗预算书、海棠路、麦莎广场光交箱一体化托盘被盗报案材料、被盗光缆抢修工程预算文件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全椒移动光交箱成端盘被盗一览表、被盗一体化托盘统计表及工程预算表一组、光交损失预算书、项目总决算书、订货单、镇江联通通信设备被盗表及工程概算总表、句容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光交箱托盘损失修复预算书、句容电信公司光内熔纤盘被盗抢修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表及被盗明细、预算总价书、工程预算书、收据、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沈佳敏提出的二被人同一天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驾车到达作案地区后,发现可以盗窃的光交箱即停车实施盗窃,盗窃行为完成后,二被告人即驾车离开并沿路寻找下一处可以盗窃的光交箱继续进行盗窃,其盗窃行为之间具有间断性,应认定为又一次盗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甘家浩的辩护人提出甘家浩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佳敏提议盗窃一体化托盘后,甘家浩表示同意,两人窃得的一体化托盘均由沈佳敏联系出售,出售所得款项由沈佳敏收取后两人予以均分,甘家浩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数十次盗窃通信公司的通信设施,且驾驶机动车并使用虚假车牌,流窜多地作案,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主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佳敏、甘家浩系盗窃的共同犯罪,甘家浩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佳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家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体化托盘一百二十七个、分光器五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牌照二个(牌号为苏B×××××)、剪刀一把、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银灰色海马牌轿车(牌号为苏F×××××)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予以处理;对两被告人的退赔款人民币31601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