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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腾永强、縢志魁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腾永强,滕志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腾永强,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滕志魁,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腾永强、滕志魁因诉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立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永强、滕志魁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属于大庆市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腾永强、滕志魁提供的20多份证据不质证也不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公平、正义原则。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腾永强、滕志魁的起诉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腾永强、滕志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本案中,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是否通知腾永强、滕志魁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属于依据刑事诉讼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腾永强、滕志魁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腾永强、滕志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腾永强、滕志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审 判 员 李秀华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