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改梅与韩贵文、闫巧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梅,韩贵文,闫巧英,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498号原告张改梅,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林,榆次区锦纶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贵文,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被告闫巧英,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法定代表人刘栓东,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改梅与被告韩贵文、闫巧英、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济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林、被告韩贵文、闫巧英、晋中开���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将三段1.07年承包地与本村村民倪进昌家东沙元1.27亩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种植,双方原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不变。2016年由原告种植的本村村民倪进昌承包的东沙元1.2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村委会按照原始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倪计列(系倪进昌之子)。此时,本来应将三段1.07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种植,但被告韩贵文、闫巧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利用职务之便,将三段1.07亩承包地非法侵占,拒绝依法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晋中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合法诉求,导致原告既拿不到换种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又失去了本来属于原告自己依法承包的承包地。故���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贵文、闫巧英将非法侵占原告的三段1.07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三段1.07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贵文、闫巧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案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是仲裁的后续程序,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贵文、闫巧英均系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的村民,原告于1998年将三段1.07年承包地与本村村民倪进昌家东沙元1.27亩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后种植,双方原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不变。后倪进昌又通过村委会将该地转让给了被告种植,此后该三段1.07亩一直在被告家庭种植。2016年由原告种植的本村村民倪进昌承包的东沙元1.2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村委会按照原始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倪计列(系倪进昌之子)。为此,原告申请的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的仲裁被驳回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贵文、闫巧英、村委会将非法侵占原告的三段1.07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审理中,三被告均表示同意仲裁委的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证明、二原告家庭户口登��表,开发区仲裁委土地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交换种植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由原土地经营权人实际领取,说明土地经营权并未流转,原告张改梅持有的榆次区人民政府发放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享有对自己名下土地的经营权,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认为,在互换种植中,被告已对使用土地进行了种植。在返还土地后,对种植物的损失应另行解决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贵文、闫巧英、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改梅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杨盘村三段1.07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