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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红霞、郭子龙、王丽敏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霞,郭子龙,王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8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红霞,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被执行人:郭子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曹庄镇。被执行人:王丽敏,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红霞、郭子龙、王丽敏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56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王红霞、郭子龙、王丽敏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王红霞、郭子龙、王丽敏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