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传泉与张泽国、蔡正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泉,张泽国,蔡正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06号原告:周传泉,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张泽国,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商贩,住嘉鱼县。被告:蔡正山,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商贩,住嘉鱼县。原告周传泉与被告张泽国、蔡正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泉,被告张泽国、蔡正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贩买、贩卖蔬菜,雇请原告组织农民工为其贩买的蔬菜打包、装车,约定按包定价,按天结算,2017年2月27日至3月17日,原告带领农民工20人左右(每天人数不等)为被告做工,3月8日以前,二被告均按约定支付报酬,从3月9日至3月17日,原告等人间断为被告蔬菜打包6天,二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与原告结账。4月13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结算工钱,经三人当面结算,二被告共欠我等工钱30400元,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当面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总是说把冷库里的白菜销售完就结账,时至今日依然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具状起诉。原告周传泉向本院递交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周传泉工钱叁万零肆佰元(30400元)。4/13张泽国蔡正山”。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拖欠工钱的事实。张泽国辩称:未支付原告部分工钱属实,但我不承认欠原告的工钱,因为原告打包的质量不合要求,份量不足,还把我的菜砍掉自己拿去卖了,我付了2万元给蔡正山让蔡正山付给周传泉了,所以我不欠他钱。张泽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和事实成立。蔡正山辩称:张泽国给我的钱我都付给周传泉了,没有收条,周自己记有账。蔡正山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和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递交的《欠条》张泽国表示签名是其亲笔所签,欠条用的纸张也来自其笔记本,但欠条内容不是其写的。蔡正山表示签名是我签的,欠条内容我不清楚,我看都没看就签了字。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欠条》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合常情,也不合逻辑,不能排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本院电话调查曾主持调解过此纠纷的潘家湾镇副镇长彭克勇亦证明该欠条无疑,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同时查明:《欠条》是经原、被告三人当面对所欠工钱结算确认后,由被告张泽国提供笔记本纸张,原告执笔书写欠条内容,被告二人签字确认,该事实一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农民工为被告贩菜务工,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在出具欠条后数月仍推诿、拖欠,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由此在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在结算、出具欠条后提出务工质量等问题不合常情,对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以没有看清为由加以否认不合逻辑,也经不起分析判断,本院不予采信;张泽国称通过蔡正山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泽国、蔡正山欠周传泉等农民工务工工资304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泽国、蔡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