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与高兴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高兴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836号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包芳,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兴平,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兴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被告高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6年工资差额人民币14,834元;2、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3、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支付的14,834元并非2016年工资差额,而是双方根据结算协议,在被告2017年5月前完成工作资料交接后才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关资料交接完毕,故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并非从事室外工作,也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即便需要支付,也应当按照1万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高兴平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且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系当庭增加,已经超过了起诉时限。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兴平于2015年4月10日进入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终结,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工资差额14,83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94,876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3,148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6,837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4,428元。该会裁决:1、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工资差额14,83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4日至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6,87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5、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终结后,另签署了被告离职工资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补贴款14,8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签署的离职工资结算明细中明确约定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结算款14,834元,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差额14,834元。原告主张被告系高级管理人员,无需支付其高温费。被告主张其作为项目经理,需在室外工作,工作场所不具备空调设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未安排被告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5,238元,本院予以照准。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兴平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兴平2016年工资差额14,834元;三、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兴平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四、原告上海丽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兴平2016年1月24日至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