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某1与吕佳、汤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1,吕佳,汤斌,高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661号原告:管某1,男,汉族,201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理人:管某2、肖某,系原告父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佳,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汤斌,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高海峰,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博罗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室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6号商铺一、二层。负责人:黄维健,总经理。原告管某1诉被告吕佳、汤斌、高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1法定代理人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被告吕佳、汤斌、高海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床椅租赁费、案件申请保全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1447.5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吕佳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C×××××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龙门蓝田乡往龙门龙华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街道汇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观音、管俊豪、管某1发生碰撞,造成王观音、管俊豪、管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441324[2017]第BL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观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学龄前儿童管某1、管俊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某1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因伤势严重转院,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出血;4.双侧枕骨复合型骨折;5.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肺挫伤;10.××;11.鼻窦炎。出院医嘱:注意保暖,预防感染,建议继续后续康复治疗。又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复诊治疗,住院9天,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定期返院复诊,不适随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81447.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佳、汤斌、高海峰辩称:一、肇事车辆已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二、我方已垫付32000元,其中给了王观音1000元、管俊豪16000元、管某1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C×××××在我司承保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11日到2018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肇事车辆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7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事故用药与非社保用药,不予赔付;2、救护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3、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31天计算,另外标准为80元每天标准,同时无医嘱要求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予以认可3100元;5、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交通费;6、租赁费、租房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7、营养费应提供医嘱,无医嘱不予赔付。三、保全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予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汤斌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给原告,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负责的费用不再赔偿。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持异议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是31天,出院医嘱并未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也没有反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本案的原告是一名不满2周岁的儿童,即便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看护,因而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足以反映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应由相应的缴纳社保证明,银行收入明细等更为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提供的交易详情没有银行的盖章,我司对其三性不易认可。2.关于原告的租房费以及陪人床椅租赁费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是一名不满2周岁的儿童,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理所应当留在医院照顾护理原告,且对该两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真实性及合法性。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部分保险赔款的请求权属于保单的被保险人汤斌,若本案原告的请求成立,法院认定本案独立请求权成立且判决我司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项给第三人,则被保险人汤斌与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保险人汤斌不得再就该部分费用损失向我司主张任何赔偿。四、本案原告起诉的债权中,债务人是汤斌,不是我司,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也并非保全我司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汤斌承担。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不应再判决我司另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吕佳驾驶的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C×××××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龙门蓝田乡往龙门龙华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街道汇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观音、管俊豪、原告管某1发生碰撞,造成王观音、管俊豪、原告管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7]第BL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观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学龄儿童管某1、管俊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汤斌是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C×××××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海峰向被告汤斌购买了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C×××××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但是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高海峰是涉案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高海峰雇用被告吕佳作涉案车辆运送水泥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吕佳开车运送水泥从龙华到蓝田返程时发生事故。被告高海峰为粤C×××××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被告汤斌为粤C×××××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共用去8171.07元,共住院2天,由于伤势严重,于2017年4月21日经救护车(救护车费用3500元)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出血;4.双侧枕骨复合型骨折;5.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肺挫伤;10.××;11.鼻窦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31843元,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预防感染;2.门诊随诊;3.建议继续后续康复治疗。2017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了9天,共用去医疗费7183.5元。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预防感染;2.坚持行家庭康复训练;3.定期返院复诊;4.不适随诊。另查,王观音是原告管某1的奶奶,事故发生时,王观音带着管俊豪、原告管某1过马路,三人均因本次事故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高海峰已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其中分别垫付给王观音1000元、管俊豪16000元、原告管某11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4月30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王观音。王观音、管俊豪已表明,将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通过车辆检验部门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进行了检验,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7]第BL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观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学龄儿童管俊豪、管某1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管某1是一名不满两周岁的儿童,与其爷爷奶奶居住在龙门城,因此,赔偿标准应适用全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8171.07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2次,共住院29天,共花去医药费39026.5元。有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合计4719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每天以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4、急救转运救护车费:原告因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有广东胜康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500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陪人床椅租赁费:原告是一名不满2周岁的儿童,住院期间需要监护人陪护,原告共住院31天,每天床椅租赁费20元,原告请求21天的费用,共计4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酌定为500元。原告管某1以上损失共计57197.5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租房费760元的问题,原告是幼龄儿童,住院需要监护人在医院陪护,且已请求床椅租赁费,不应再重新申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管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佳按主要事故责任即七成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汤斌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肇事车辆给被告高海峰,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汤斌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汤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海峰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吕佳是被告高海峰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海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佳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高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海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7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并通过车辆年检,即视为该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此辩护理由不成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王观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观音、管俊豪、原告管某1不同程度受伤,管俊豪已进行司法伤残等级评定,王观音、管俊豪已表示将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原告管某1受伤情况属较轻,根据各伤者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在20%内赔偿限额给原告管某1,余下留给其余伤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护理费2480元、急救转运救护车费3500元、陪人床椅租赁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四项共计6900元给原告管某1。剩余医疗费471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项共计50297.57元,因被告吕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吕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35208.3元(50297.57元×70%),扣减被告高海峰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余下2020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给原告管某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急救转运救护车费、陪人床椅租赁费、交通费,四项共计6900元给原告管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海峰赔偿原告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计20208.3元,被告吕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先行给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管某1负担728元,由被告吕佳、高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桓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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