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海龙、郑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海龙,郑鹏飞,张兴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448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海龙,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郑鹏飞,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张兴润,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海龙、郑鹏飞、张兴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华、被告郑海龙、郑鹏飞、张兴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海龙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13702015851626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0.265833%,用于购砂石料;担保人为郑鹏飞、张兴润,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整,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列被告结欠本息合计187383.71元不能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约定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37383.71元,本息合计187383.71元,以及2017年6月21日直至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罚息。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龙辩称,对借原告15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钱我想还但我从2015年12月8日失去自由,没有了偿还能力,服刑期是10年。被告郑鹏飞对为被告郑海龙借款的担保无异议。被告张兴润对为被告郑海龙借款的担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海龙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0.2658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郑海龙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因违法失去自由,现已被判刑10年,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计算为304天×150000元×10.265833%÷30天=15609.88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303天,逾期的罚息应为303天×150000元×10.265833%×40%÷30天=21773.83元,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为187383.71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兴润、郑鹏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三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现已逾期,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欠利息及罚息合计为37383.7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郑海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兴润、郑鹏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海龙与郑鹏飞、张兴润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罚息37383.71元,合计187383.71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发生的利息和违约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郑海龙、郑鹏飞、张兴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党平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