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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昭凡、封占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昭凡,封占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昭凡,曾用名:尹兆凡,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梁河县。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尹昭凡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封占星,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5日,经梁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映、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4时15分被告人尹昭凡趁被害人杨某1到二楼吃饭时,独自进入金童年儿童服装店,并在收银台发现两部手机,尹昭凡离开该店后邀约在附近的被告人封占星实施盗窃。之后被告人尹昭凡在门口望风,封占星进入店内拿起两部手机迅速离开,被害人杨某1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其手机被盗后将被告人尹昭凡控制住。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先将尹昭凡抓获,后在龙潭公园将封占星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窃的两部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26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昭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尹昭凡经事先踩点后,便邀约被告人封占星到梁河县遮岛镇龙潭公园步行街金童年儿童服装店共同盗窃,由被告人尹昭凡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封占星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封占星盗得两部OPPO手机后迅速离开,并将其中一部手机予以销赃。被告人尹昭凡在逃窜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7日14时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尹昭凡抓获,当日18时许,将封占星抓获的情况。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尹昭凡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4、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被告人封占星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的身份信息情况。6、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她从监控视频上看到两个男子在梁河县遮岛镇龙潭公园金童年儿童服装店内盗窃她放在收银台上的两部OPPO手机,她和老板尹某就下楼去追,追到其中一个男子,之后打电话报警的情况。7、证人尹某证言。证明他店里员工杨某2的手机被盗后,他们追到其中一个盗窃的男子。8、证人杨某3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上午12时许,一名男子到他店里以400元的价格当给他一部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当时他不知道是盗窃的手机。经辨认,认出被告人封占星就是当OPPO手机的男子。9、梁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将查缴的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13时22分至27分之间1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及销赃的地点。1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两部手机的外观特征。13、梁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4、梁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OPPOA59S手机价格为1618元,OPPOR7手机价格为1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15、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尹昭凡踩好点后邀约被告人封占星到梁河县遮岛镇龙潭公园步行街的一家儿童服装店内盗窃手机。实施盗窃时尹昭凡负责在门口放风,封占星进入店内将两部手机拿走,之后封占星将其中一部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当给了一家手机店。他们实施盗窃是因为没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尹昭凡辨认,认出被告人封占星就是实施盗窃手机的男子“占星”;经封占星辨认,认出被告人尹昭凡就是指使他盗窃手机的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昭凡、封占星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昭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封占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昭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封占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国宇审判员  陈艳芬审判员  瞿庆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泽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