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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元清与徐坤银、赵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清,徐坤银,赵业芬,邓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第525号原告:胡元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坤银,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常住地松滋市。被告:赵业芬,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常住地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徐坤银,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常住地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万华,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元清与被告徐坤银、赵业芬、邓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徐坤银、被告赵业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银、被告邓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万华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5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坤银、赵业芬夫妇因玉阳新城建设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邓万华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坤银仅还款50万元。徐坤银、赵业芬辨称: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万元,之后,我还本50万元,并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我认可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邓万华辨称:1、徐坤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还本50万元。借款当天,徐坤银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依法应认定只欠本金85万元。2、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借款时设定了抵押,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放弃的部分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主债务到期后,徐坤银、赵业芬夫妇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涉案债务已经抵消,保证责任因此消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坤银、赵业芬夫妇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胡元清、被告邓万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以其位于新江口××××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邓万华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次日,转账支付了50万元。被告徐坤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坤银仅还款50万元。后被告徐坤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所涉债务包含于该刑事案件中,并已被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徐坤银退赔。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业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坤银、赵业芬将其位于新江口镇二环路的房屋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192万元,房屋过户后,原告支付余下8万元房款。被告徐坤银在本案审理期间在该合同上进行了补签。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坤银、赵业芬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说明了该买卖标的房屋早已出售给他人,已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因而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邓万华主张原告交付借款当日被告徐坤银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徐坤银同样未举证,而且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邓万华主张只欠原告85万元本金不予支持。被告邓万华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了物的担保,即用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该抵押的房屋至今未登记产权,双方也没有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因原告与被告徐坤银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的该笔借款利息已付及尚欠的数额,原告遂在审理中放弃了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邓万华主张保证责任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经审理查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焦点二、原告是否放弃了物的担保。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新江口××××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但双方并未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未设立,因而不予认定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徐坤银、赵业芬在借款到期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抵偿了借贷债务。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图是抵偿债务,但债务人却将用于抵偿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债务人至今没有取得过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致使合同处于不能履行之状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债务并未实际抵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坤银、赵业芬、邓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万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元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1元,由原告胡元清负担6911元,由被告邓万华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郑军模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