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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春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虎,男,49岁(1968年4月2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小学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通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起诉进行变更。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虎及其辩护人杨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春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京塘路(进京方向)25公里400米处时,因未安全行驶,将道路上正在抢修护栏的三名养路工王某、韩某、吴某撞出,造成王某、韩某当场死亡,吴某受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张春虎弃车逃逸;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春虎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自首;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春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春虎有逃逸后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春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杨相军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吴某的伤情,有可能是因治疗导致轻伤转为重伤,并不能认定是张春虎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吴某重伤;被告人张春虎无犯罪记录,在事故发生后曾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中心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通过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春虎从轻处罚。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春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京塘路(进京方向)25公里4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正在抢修护栏的三名养路工王某(男,殁年54岁)、韩某(男,殁年55岁)、吴某相撞,造成王某、韩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春虎弃车逃逸;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春虎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春虎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春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虎向被害人吴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春虎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韩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韩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春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5时10分许,其开车拉着养护工韩某、王某、吴某、杨某、张某1来到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京塘路上,在一处护栏倒地的地点停车,养护工下车开始维修护栏;其突然听到车轮辗轧护栏的声音,抬头看到一辆蓝色的小轿车(车号:×××)停在自己的车前,韩某、王某、吴某倒在路上,韩某、王某头部流血不动了,吴某还在动,但都对呼叫无反应;其急忙报警、叫救护车;小轿车的司机开始在现场打电话,后来就不见了;经其辨认照片,张春虎就是小轿车的司机。2、证人杨某(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王某开车拉着其和韩某、王某、吴某、张某1来到本市通州区京塘路上,在一处护栏倒地的地点停车维修护栏;其目击一辆蓝色小轿车由东向西冲过来,将韩某、王某、吴某都撞出去了,然后停住;韩某、王某倒地后不动了,吴某倒地后还在动,但都对呼叫无反应;王某当即报警、叫救护车;小轿车的司机开始在现场,后来跑了;经其辨认照片,张春虎就是小轿车的司机。3、证人张某1(北京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王某开车拉着其和韩某、王某、吴某、杨某来到本市通州区京塘路上,在一处护栏倒地的地点停车维修护栏;其听到撞击声和汽车辗轧护栏的声音,抬头看到一辆蓝色小轿车停在倒地护栏西边,韩某、王某、吴某倒在路上,韩某、王某不动了,吴某还在动,但都对呼叫无反应;其与小轿车司机对话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对方也承认喝酒了;王某当即报警、叫救护车;小轿车的司机开始在现场,后来跑了;经其辨认照片,张春虎就是小轿车的司机。4、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蔡某接到丈夫张春虎的电话,张春虎说开车在京塘路上撞人了,张春虎驾驶的是号牌为×××的东风牌小轿车。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中午,张某2与弟弟张春虎一起吃饭,期间张春虎喝了一瓶啤酒,后张春虎离开。下午,张某2接到张春虎的电话,张春虎说开车撞人了,他已经离开现场跑了。6、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张春虎给其打电话,说在京塘路上开车撞人了,因为害怕离开现场躲起来了;次日早上,张春虎来到其经营的垂钓园,其开车送张春虎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7、被告人张春虎供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15时中午,其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随后驾驶小轿车(车号:×××)准备前往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当日15时10分许,其在京塘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低头拿水杯,等其再抬头看前方时,发现前方机动车道内站着几个穿橘黄色工作服的人,其没来得及采取任何措施,就撞上去了,停车后看到有三人倒地;其与一个穿橘黄色工作服的人说了几句话,因为害怕就趁别人不注意逃离了现场;其不敢回家,给朋友康某打电话说了撞人的事,后来一直在野地里躲着,次日早上去了康某的垂钓园,康某开车送其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8、视听资料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9、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0、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说明证明:王某、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某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属于重伤二级的情况。1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侦破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和破案及被告人张春虎投案的经过。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张春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王某、韩某、吴某均无责任。1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春虎具有驾驶资格和张春虎驾驶的小轿车(车号:×××)系蔡某所有的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证明材料证明:张春虎的自然情况及此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1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春虎向被害人吴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春虎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韩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韩某的亲属对张春虎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虎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虎无犯罪记录,对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的伤情有可能是因治疗导致轻伤转为重伤”以及“被告人张春虎在事故发生后曾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中心电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春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