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先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80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先德,曾用名谢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先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先德及其辩护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谢先德和李某(另案处理)因无力偿还债务,合谋盗窃被告人谢先德就职的本市浙江日升昌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抵押借款。同年4月1日晚,被告人谢先德与李某乘公司放假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谢先德潜入公司办公室,窃得车辆钥匙及公司法人章、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再由李某驾车,从公司停车场内窃得号牌为浙G×××××的价值人民币218300元的艾力绅小型普通客车1辆。后二人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晚,被告人谢先德和李某将其中的小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欠款,大部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2017年4月4日,被告人谢先德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司坦白了其盗窃公司车辆的事实;次日,被告人谢先德家属将上述车辆及印章、营业执照副本等物赎回,归还公司,取得谅解。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谢先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先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李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任某、楼某,4、傅某、谢某、蒋某,4、陆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立功情节证明、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立功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先德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先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先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先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先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赃、取得谅解,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杜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先德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杜钦提出对被告人谢先德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