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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学政与谢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政,谢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312号原告:代学政,男,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址:襄阳市襄城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洲,男,生于1961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系原告代学政亲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福,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住所地:南漳县苗圃路12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代表人:胡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学政与被告谢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洲、赵勇,被告谢国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20.05元(医疗费7868.5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5172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谢国福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谢国福负主要责任。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国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4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在证照齐全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34分,被告谢国福持B2D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南漳县涌泉粮油公司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代学政相撞,致代学政受伤。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76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福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学政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学政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脑挫伤、左侧颞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天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回家。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68.05元。2017年6月1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代学政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所遗留的脑软化灶及胶质增生,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十级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福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鄂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谢国福,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16年5月10日,雷光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3日0时至2017年6月2日24时;商业三者险中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谢国福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学政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60199.45元[医疗费7868.05元、误工费12929.6元(31462÷365×150天)、护理费5171.8元(31462÷365×6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鄂F×××××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71.4元(医疗费7868.05元+误工费12929.6元+护理费5171.8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471.95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9.6元(60199.45元-556771.4元)×70%,合计59171元。被告谢国福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59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谢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雅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