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岫峰、陈日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峰及其辩护人林岫峰、陈日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柳峰与柳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大排档附近河南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后被害人陈某2经陈某1通知赶到现场,持酒瓶砸伤柳某2头部,致其头皮下血肿,并引发双方扭打。后被告人柳峰伙同柳某2、陈某6、柳某1(均另案处理)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陈某7(另案处理)以手持木板殴打的方式,先后参与对被害人陈某1、张某、陈某2、陈某3的殴打,致被害人陈某1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被害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陈某3头皮挫伤、右上臂下段至右前臂下段散在表皮剥脱27.0cm×13.0cm,被害人陈某2头皮下小血肿。其间,被告人柳峰被打致左眉弓上方浅淡瘢痕1.0cm,柳某2亦被打致头皮下血肿、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3、陈某2及被告人柳峰、柳某2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告人柳峰于2016年11月3日在浙江省绍兴火车北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峰在��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及同案犯柳某2、陈某7、陈某6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1、陈某3、陈某2的陈述,证人柳某1、陈某4、金某、陈某5、谢某1真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监控录像,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情况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峰积极参与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作用与其余同案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柳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文 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