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昌邑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叉车时,因疏于观察将陈百村撞倒后碾压致死。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及其所在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某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人付某赔偿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协议书等;证人徐某、周某、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视频资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驾驶叉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