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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银晓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晓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91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13#楼1-2-3层。法定代表人:李传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晓瑞,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象物业公司)与被告银晓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晓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530.21元(欠费期间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60元(欠费期间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共计2595.21元;2.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计人民币276元。以上两项总计2871.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呼和浩特万达物业管理服务主体,被告所有的万达住××组号,建筑面积124.03m2房屋,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1.7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60元。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个结算周期到来前10日预先交纳物业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银晓瑞未到庭,庭后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晓瑞系呼和浩特万达住××组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4.03平方米。原告美象物业公司于2009年与呼和浩特美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呼和浩特美象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美象物业公司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7元/月/平方米,每1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业主应于每个结算周期到来前10日预先交纳物业费,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530.21元(124.03平方米×1.7元×12个月),垃圾清运费60元(60元/月×1年)。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与呼和浩特美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晓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530.21元及垃圾处置费60元,合计2590.21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晓瑞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