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杰诉被告李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李红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310号原告李志杰。被告李红军。原告李志杰与被告李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6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带人干活。干活种类为镶房顶屋面瓦,约定工资按16元一平米给付。20多天后,原告将镶房顶屋面瓦活干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人工费,被告称过几天给。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款共计26750元,约定所欠人工费在2014年5月节至2014年小年的结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称没钱。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67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退还原告李志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