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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在芗城区商业大厦七楼“星期8”KTV的3号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遂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林某1,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左额叶脑挫伤并局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李某、向某1的证言,漳公芗鉴(2017)0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2014)汕阳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