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庞远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远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远坚,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远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远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庞远坚同“瘦弟”骑摩托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大新里南XX号门口,“瘦弟”发现吴某停在该门口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有一只挎包,由“瘦弟”在旁边放哨及接应,庞远坚将该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挎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VivoX5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18元,被盗的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788元。另查明,被告人庞远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远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88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远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远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远坚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远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远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远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庞远坚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庞远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远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远坚退赔失主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