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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华诉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652号原告:姜华,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社区分水岭屯。法定代表人: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华诉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升鑫、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1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都-公寓帝源温泉新城31-1-1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68.44平方米,单价因折扣变更为4100元/平方米,总价280604元,定金为3000元。原告当日交付定金3000元,随后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发票,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证。案涉房屋已被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房屋款全部付清,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辩称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有效,合同也没有解除,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但是后期被告也返还给原告7.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31号1-1-3号房屋,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280604元,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退款75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经核实(2016)辽0214执1777-1号执行裁定书,案涉房屋已经被我院查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目前正处于查封状态,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在10日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华与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31号1-1-3号房屋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姜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华承担150元,由被告大连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