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雷成英与李克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成英,李克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148号原告:雷成英,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克维,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雷成英与被告李克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英、被告李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因原告和被告提及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在被告父母家里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李克维辩称:没有打被告,原告住院以及为什么住院被告不知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李克维将原告雷成英打伤。原告雷成英因头面部及双膝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2月13日至15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病情好转出院。被告雷成英支付医疗费1320.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雷成英住院病案、医院检查申请单、住院费用清单、照片、录音光盘、东光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克维将原告雷成英打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被告李克维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案情,以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维赔偿原告雷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69元(附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雷成英负担500元,被告李克维负担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2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胜男赔偿清单1、医疗费:1320.35元;2、误工费:120.4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2天)3、护理费:120.4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2天)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6、营养费:100元(50元×2天)被告李克维赔偿原告雷成英上述1至6项共计1961.31元的80%,即1569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