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与贺某2、于某、罗某等人(均另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贺某2等人至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清茶社茶坊门口,利用携带的特制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奥迪小汽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一块帝舵牌手表盗走。随后打开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奥迪小汽车的车门,将车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南城百货购物卡盗走。经评估,被盗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72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积极配合追回该帝舵手表,现该手表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只知道盗窃得手表及购物卡,没有现金10000元,此款不应该计入其盗窃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贺某2、于某、罗某等人(均另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贺某2等人至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清茶社茶坊门口。由吴某和罗某望风接应,贺某2、于某利用携带的特制的钥匙打开汽车车门盗窃财物,打开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奥迪小汽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一块帝舵牌手表盗走。随后打开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奥迪小汽车的车门,将车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南城百货购物卡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将所盗得的手表销赃,赃款平分。经评估,被盗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72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销赃帝舵手表,该手表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同案贺某2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吴某对所盗帝舵手表进行了指认;同案贺某2对作案工具特制钥匙、作案时佩戴的手套、口罩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对贺某2、罗某、于某进行了照片辨认,贺某2辨认出吴某系同案犯。5、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帝舵手表质量检测证书、购买发票,证实:2015年10月5日12时许,其把其的车牌为桂B×××××的黑色奥迪A6L汽车停放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清茶社门面面前,到了2015年10月6日11时许,其去取车时发现其放在汽车主驾驶与副驾驶抽斗内的10000元左右现金和一块其在香港购买的型号为2301362113,价值为33500的帝舵手表不见了,便报了警。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17时许,其把其车牌号为桂B×××××的银色奥迪汽车停放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清茶社门面前,到了2015年10月6日9时许,其下楼取车的时候,发现汽车车门没锁,其打开车后尾箱发现放在后尾箱的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内有1000多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钱的消费卡,放在汽车挂挡的地方的2500元南城百货购物卡也不见了,其便报了警。7、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于某、“老铁”四人从贵州开一辆银灰色现代汽车,来到柳州市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附近发现有奥迪车停放在此。其和于某下车,吴某和“老铁”在车上等。其和于某先是打开一辆黑色奥迪车的车门,后发现车上没有东西就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一个店面前发现停有两辆A6奥迪车,一辆是银灰色的,一辆是黑色的。其就上前去开了银灰色奥迪车的尾箱,于某去打开黑色奥迪车的驾驶门。其从银灰色奥迪车尾箱找到一皮质的深色小包,里面有一些购物卡,其就把购物卡从小包里拿出来。这时于某走到其旁边说偷到东西可以走了,于是其就关上车尾箱和于某一起走回他们开的车里,驶离了作案现场。在车上清点了偷来的东西,发现购物卡是面值100元的共30张,现金是10000元,手表是帝舵牌的。其和同伙在柳州市偷到东西之后就离开了柳州。后又因作案于2016年6月30日在昆明被抓获。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帝舵手表价值为人民币27200元。9、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2日将被盗帝舵手表发还给被害人谭某。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其和罗某商量来柳州踩点偷柴油,就在云南昆明以28000的价格向一个叫“小六”的人购买了一辆银色北京现代小轿车。后来贺某2和于某说要来柳州偷东西,就一起上了其买的车。8月份左右的一天夜晚,其四人到了柳州市区的一条路边,贺某2和于某就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特制钥匙开奥迪车车门盗窃车内财物,其和罗某在一旁望风。其四人在柳州偷到了一块帝舵手表和27张购物卡。得手之后,一起回贵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回去大约10天之后,其将帝舵手表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一个叫阿红的朋友,同案四人每人分得1500元。2017年3月30日,其在贵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盗窃罪成立。对于吴某辩解,本院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一人行为全体承担,本案中具体实施作案的贺某2供述承认盗得10000万现金及手表,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盗10000元现金及手表,两者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吴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吴某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并协助追回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一万元、王某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