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梁斌与罗元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梁斌,付载前,罗元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异29号申请人:贾梁斌,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申请人:付载前,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申请执行人:贾梁斌,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执行人:罗元彬,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梁斌与被执行人罗元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贾梁斌提出追加付载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贾梁斌称,贾梁斌和罗元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罗元彬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7)川01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贾梁斌已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川0124执78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贾梁斌与罗元彬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罗元彬仍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经查,被执行人罗元彬于1992年11月23号与被申请人付载前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罗元彬经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奔驰SXXXL轿车出入,该车辆目前登记在付载前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罗元彬在本案中的债务并没有特别确定为个人债务,罗元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有相应份额,申请执行人请求将被申请人付载前追加为本案执行人,执行罗元彬夫妇共同财产,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经审查查明,贾梁斌与罗元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2017)川01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贾梁斌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已生效判决(2017)川01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贾梁斌与被执行人罗元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所欠债务实行分期还款。同时,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0124执7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罗元彬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贾梁斌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付载前为本案执行人。另查明,被申请人付载前和被执行人罗元彬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表、(2017)川01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17)川0124执789号执行裁定书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回函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依法应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付载前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贾梁斌要求追加付载前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本林审 判 员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