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克举、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克举,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克举,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克举、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克举、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吕克举、李某甲(另处)于2017年2月9日凌晨,来到白山市浑江区西苑小区北侧“桃李面包店”门前路边。从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的金杯货车和一辆白色的解放货车上盗得骆驼牌120Ah电瓶一块,骆驼牌85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某、吕克举、李某甲(另处)于2017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具体日期不详),来到白山市浑江区西苑小区北侧路边,一处车辆限高铁架路口对面,从被害人徐某的一辆蓝色大型货车上盗得骆驼牌120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赵某、吕克举、李某甲(另处)于2017年2月9日凌晨,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人防办山洞东侧“恒昌汽修厂”门前路边,从被害人钟某的一辆五十铃牌货车上盗得风帆牌60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钟某。被告人赵某、吕克举、李某甲(另处)于2017年2月6日凌晨,来到白山市浑江区西苑小区北侧“辉山乳品店”门前路边,从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白色金杯牌货车和一辆红色奥铃牌货车上盗得统一牌120Ah电瓶一块,骆驼牌100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赵某、吕克举、李某甲(另处)于2017年1月24日夜里,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26号楼楼下路边,从被害人于某的一辆白色唐骏货车上盗得DF牌80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于某。被告人赵某、吕克举、李某甲(另处)于2017年1月24日夜里,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北侧中门附近路边,从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白色金杯货车上盗得风帆牌120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赵某、吕克举二人于2017年2月上旬某日夜里,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原卫国小学门前,从被害人智某的一辆白色解放牌厢货车上盗得骆驼牌150Ah电瓶一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智某。被告人赵某、吕克举于2017年2月14日夜里,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原“黄金海岸”洗浴东侧路边,从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蓝色厢货车上盗得风帆牌120Ah电瓶两块,赃物被销赃至刘某、付某处,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追缴被盗电瓶返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吕克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徐某、钟某、李某乙、于某、马某、李某丙、智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付某证言,被告人赵某、吕克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克举、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克举、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克举、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吕克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克举、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且吕克举有立功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