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胡金成与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成,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264号原告:胡金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54号7门。法定代表人:张健美。原告胡金成与被告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成诉称,本人胡金成于2015年7月1日在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职一直工作至今。2015年11月沈阳市和平区犟王爷炖肉店开业(这是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家门店)我的主要工作地点是沈阳市和平区犟王爷炖肉店,现更名为犟少主炖肉店,2017年5月22日李晓鑫(营运经理)口头解雇我,2017年6月份就不用上班了,不给出书面解聘书,劳动合同也不给我(有录音),我只能走法律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5月份全额工资7000元整;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整;3、同时承担全额诉讼费。被告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成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被告单位开始为原告胡金成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为从5278元至6051.23元不等,以银行对账单数额为准。2017年5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5月下旬,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聘原告工作,并且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聘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银行对账单、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胡金成系被告单位职工。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该阶段在单位上班,通过录音,亦可以认定原告工作至2017年5月末,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份的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为被告方提出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零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成2015年5月的工资7000元。二、被告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诉讼费10元,由被沈阳全牛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