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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抗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炎波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炎波,蛇口汉盛电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抗44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兴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炎波,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被告:蛇口汉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碧涛苑太子路14号三楼C座。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鲁克斯公司)因与陈炎波、蛇口汉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49号���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以高检民监〔2017〕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代恩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