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809号原告: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付给我合伙所得盈利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从田家河乡政府承包该乡元古堆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并叫我共同合伙完成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我垫付资金26000元、从会川兴旺装饰商行赊欠材料款81612元。工程竣工结算后除给付工人工资外盈余160000元,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及双方对合伙未清算为由一直未付我应得80000元。被告龙某某辩称:2014年6月,我从田家河乡政府承包了该乡元古堆村乡村美丽建设项目工程后与原告协商让其给我帮忙负责带工,当时我答应给其工资付的高点,但在工程完工后其以合伙为由要求分配盈余。我与其本不是合伙关系,只能给其支付工资,没有理由给其分割工程盈余。原、被告对诉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14名工人的工资收条,欲证实给工人结算工资118854.5元及工程施工粉刷涂料总面积14841平方米的事实;3、会川兴旺装饰商行销售清单35份,欲证实其赊欠材料款81612元,4、部分工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提供劳务的工人由其寻找;5、自己所写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清算情况。6、电话录音,用以证实合伙关系成立及盈余1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举出证人陈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其在陈某某经营的会川兴旺装饰商行购买建筑材料(包括原告赊欠的材料款81612元在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证人陈某某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涉及合伙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涉及被告提出盈余160000元因系双方相互争辩、各执一词的电话录音,且内容模糊,不应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所写且内容不清,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龙某某在渭源县田家河乡政府承包了该乡元古堆村乡村美丽建设工程项目,口头与原告协商合伙实施该项目工程,双方未约定盈余分配和出资比例,施工期间原告投资自己气泵和脚手架2副并提供资金20000元,工人劳务主要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施工中所需粉刷建筑材料主要从会川兴旺装饰商行购买(包括原告赊欠材料在内),工程完工后对原告所付资金20000元已退还,对工程盈亏双方一直未予清算,后双方为分配工程盈余酿成纠纷。2016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给付盈余分配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及盈余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否认,认为是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说的赌气话。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对160000元工程盈余因双方未进行实际清算,单纯凭被告电话中一句话予以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盈余为60000元,对被告在诉讼中的自认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关系成立后对共同合伙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的盈余应按照约定的分配方案或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和出资比例的应平均分配。原、被告应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合伙盈余,虽然双方未进行清算,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工程盈余60000元,对该盈余双方均未提供盈余分配约定和出资比例,应平均分配。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盈余分配,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盈余160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金某某合伙盈余分配款3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漆广宏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