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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瑞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瑞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81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孙娜,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系李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健,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高新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瑞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李瑞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75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女,为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李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孙娜离婚,原告经法院判决由孙娜抚养。2016年9月5日,李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棚户区改造与被告签订《李家石门社区搬迁安置协议》,其补偿被告的楼房置换面积130平方米中包括应补原告的30平方米。2016年9月份,李家居委会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瑞健辩称,1、原告就村里棚户改造分的平方数享有权利,不能主张折价款;2、村里分置换房是因为其系房主,如果被告不是房主就没有棚户改造平方数的分配,也就没有孙娜和李某的平方数,所以主张原告起诉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1、2010年4月2日原告之母孙娜与被告李瑞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李某,因婚后感情不和,孙娜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07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娜与李瑞健离婚、李某由孙娜抚养等,现李某一直由孙娜实际抚养;2、2016年8月30日,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李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台《新钢经济发展区李家石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和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安置政策为按照现有人口和平房面积相结合的模式进行置换,人口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3、2016年9月5日,李瑞健与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李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李家石门社区搬迁安置协议》,共同约定拆迁奖金、躲迁费、装修补助按照《新钢经济发展区李家石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和搬迁安置方案》规定执行;4、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李家石门社区于2016年8月开始拆迁改造,李瑞健于2016年9月份领取分配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现居住于此),120平方米中包括按李瑞健与李某两口人计算的置换面积60平方米;5、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现居住的潍坊高新区银通社区3号楼东单元1101室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鲁弘[2017]第2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2017年3月20日这一价值时点的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单价2529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42元;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房屋平方数的折价款,双方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已经法定程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足以作为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依据;被告主张其分配到的就是房屋平方数,且被告系原告父亲,希望双方在一起生活,房子给孩子留着比较好,不应折算成钱。本院认为,本案中依照《新钢经济发展区李家石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和搬迁安置方案》进行分配的涉案房屋,虽由被告作为户主领取、占有使用,但该房屋之分配即包含了按人口计算的置换面积在内,鉴于原告与被告的亲缘关系,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被告之女是否有权主张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结合本案原告之母孙娜已与被告李瑞健离婚、原告由孙娜抚养、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居住的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分割的具体方式,鉴于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在一起居住,且共同共有财产为不动产,原告主张对其享有面积部分予以折价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便于分割,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享有的具体份额,被告认可按原告人口计算的面积为30平方米,而经本院依法委托估价该地每平方米单价为2529元/平方米,故原告享有的折价款为75870元(2529元/平方米*30平方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58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健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健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7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被告李瑞健负担;评估费36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21元,由被告李瑞健负担1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