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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现住崇信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晚上9点05分左右,孙某下班后回到宿舍,感觉口渴,便喝了放在宿舍的两瓶雪花牌啤酒。喝完啤酒后,孙某离开宿舍,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搭载同事刘某、蒲某去赤城街道民族饭店吃饭,在途径崇信县交警大队新窑中队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1.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二至六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