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登军、文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登军,文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008号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权,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坝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石登军,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苗族,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文定芬,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农商银行”)诉被告石登军、文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石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882.33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182079.99元,(其中正常利息149823.10元,逾期利息32256.89元),从2017年5月5日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8.67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30410.11元(其中正常利息4923.49元,逾期利息25486.62元),从2017年5月5日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被告贷款设置抵押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事项”为由,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石登军因从事货物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及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期为三年,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82‰,贷款逾期利率为12.6‰。借款期间,被告石登军一直都没有按期结息。仅在2016年1月19日与2016年12月21日结息,结息金额分别为64.17元于0.04元,还款总金额仅有1117.67元,分别是2017年2月10日还款617.34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0.33元,2017年4月24日还款500元。被告用其位于许家坝镇××组的房屋为贷款作了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户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文定芬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止,贷款利率为7.8‰,贷款逾期利率为12.6‰,期间,文定芬一直未按期结息。仅仅于2014年12月12日结息一次,计息金额为57.53元,还款总额为仅有11.33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9日还款11.32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0.01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经营状况不好及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造成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村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等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石登军辩称,我与文定芬是2001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虽房产证上已登记在文定芬的名下,但不能证明双方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我与2013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属实,之后原告从我所办理的卡中扣除部分折抵本金,现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98882.33元。文定芬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我根本不知情,我既不在家也未与文定芬一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理想是共同债务,应当由我与文定芬共同还,文定芬已离家外出,我现在一个人无力偿还。对于文定芬所借的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我不知情,是文定芬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文定芬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思南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运输证、车辆保险,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房屋抵押价值协议书、财产抵押担保书、房屋价值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思房权证许家坝镇字第××号、思集用(2013)第040124号、思房他证许家坝镇字第××号,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明细表,贷款收回凭证等,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的批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3年10月24日,文定芬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同日,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文定芬,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7.8‰。该笔贷款期满后,文定芬只偿还了本金11.33元,支付了利息57.53元。截止2017年5月5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9988.67元没有偿还,利息30410.11元也未予以支付。2013年12月5日,石登军因从事货物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思许)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用于货运,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8.82‰,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等等。同日,二被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思许)农信社(2013)年抵字1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许家坝镇××组的房产(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思集用2013第040124号,房产证号为:思房权证许家坝镇字第××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思房他证许家坝镇字第××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4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该笔贷款期满后,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117.67元,支付了利息61.51元。截止2017年5月5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98882.33元没有偿还,利息182079.99元也未予以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从2001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小孩并添置了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于文定芬所借贷款50000元,石登军辩称其与文定芬没有法律的婚姻关系,且对此不知情,应作为文定芬的个人债务,由文定芬个人还本付息。虽然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二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和生活,还共同生育了小孩、添置了房产,故二被告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在石登军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文定芬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仍应当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偿还,故对被告石登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7年5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448871元,利息合计212490.1元。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登军、文定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8871元;二、由被告石登军、文定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止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212490.1元;三、由被告石登军、文定芬支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448871元借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被告石登军、文定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礼龙人民陪审员 田茂怀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