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谭艳艳、卫红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艳艳,卫红伟,芦秀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艳艳,曾用名谭燕燕,女,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源市,现住济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孙建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红伟,曾用名卫小红,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芦秀兰,曾用名芦小丝,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艳艳、卫红伟、芦秀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900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艳艳、卫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秦枫、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艳艳及其辩护人孙建霞、上诉人卫红伟及其辩护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常辉(已判决)为获得高额返利,租赁济源市建业步行街小高层905室,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1033万元。被告人谭艳艳、卫红伟在常辉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找到被告人芦秀兰负责介绍存款,并提供银行账户、接待存款人员、带领存款人员到有关公司参观考察,协助济源客户往相关账户打款,登记客户投资情况等。常辉从其得到的公司返利中给谭艳艳约10万元佣金、给卫红伟约7万元佣金,芦秀兰得佣金约19万余元。经鉴定,谭艳艳、卫红伟受雇于常辉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704万元,涉及87人,芦秀兰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53万元,涉及25人。另查明,被告人芦秀兰以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谭艳艳、芦秀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谭艳艳主动退赔群众损失1.8万元,被告人卫红伟主动退赔群众损失2.8万元。被告人芦秀兰另行退赔受害群众常戊申存款4万元,退赔王金平3000元,未退赔崔丽娟、吴昊损失但取得了谅解。审理过程中,芦秀兰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艳艳、卫红伟、芦秀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辉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瑞桥、李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存款凭条,收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艳艳、卫红伟、芦秀兰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谭艳艳、卫红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704万元,芦秀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万元,均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被告人谭艳艳的辩护人辩称谭艳艳仅参与了常辉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谭艳艳的供述与同案人常辉、卫红伟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谭艳艳受雇于常辉期间为常辉在济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提供帮助的情况,且谭艳艳亦从常辉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中获得了相应的提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卫红伟的辩护人辩称卫红伟未参与常辉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谭艳艳、芦秀兰的供述与同案人常辉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谭艳艳、卫红伟在常辉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找到芦秀兰负责介绍存款,并实施了提供银行账户、接待存款人员、协助济源客户往相关账户打款等活动,且卫红伟亦从常辉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中获得了相应的提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芦秀兰的辩护人辩称芦秀兰退赔给常戊申的4万元及王金平的3000元等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关退赔情况系案发后退款,不影响其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认定,不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谭艳艳、卫红伟、芦秀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谭艳艳、芦秀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卫红伟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的退赔情况或取得谅解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芦秀兰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艳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卫红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芦秀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加之芦秀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四、被告人谭艳艳退赔在案的1.8万元、被告人卫红伟退赔在案的2.8万元、被告人芦秀兰退赔在案的3000元由保管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谭艳艳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改判缓刑。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群众损失,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且本人也是受害人。上诉人卫红伟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改判缓刑。上诉人没有实际获得佣金,没有参与昌源乳业全程吸资,系从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赔受害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称“一审量刑畸重,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情况、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卫红伟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经查,卫红伟供述“常辉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时,我和谭艳艳是工作人员”、“这个项目,常辉给我的奖金有4万余元”,且与常辉、谭艳艳、芦秀兰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在常辉以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谭艳艳、卫红伟实施了提供银行账户、接待存款人员、协助济源客户往相关账户打款等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艳艳、卫红伟及原审被告人芦秀兰为获取高额返利,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分别伙同他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中谭艳艳、卫红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704万元,芦秀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郝小丽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