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作文、李金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吴作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山,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吉林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1月9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作文,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山伙同吴作文于2017年1月6日早,窜至东丰开往横道河镇的公共客车上,由吴作文放风,李金山用携带的刀片将乘客徐某腰包割破,从中盗得人民币2290元,此外,二名被告人还以同样的手段,于2017年1月17日,在东丰去往大阳镇的客车上,盗窃乘客陈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在辽源至东丰的客车上,盗窃乘客朱某人民币375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平分并挥霍。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山伙同吴作文于2017年1月6日早,窜至东丰开往横道河镇的公共客车上,由吴作文放风,李金山用携带的刀片将乘客徐某腰包割破,从中盗得人民币2290元,此外,二名被告人还以同样的手段,于2017年1月17日,在东丰去往大阳镇的客车上,盗窃乘客陈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在辽源至东丰的客车上,盗窃乘客朱某人民币375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平分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情况。2.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7日及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人在客车上,三次盗窃乘客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陈某、朱某的陈述,陈述其三人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曾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5.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刀片一把,扣押现金2500元(存放于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专用账户中)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共同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部分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金山、吴作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