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锦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昌,张克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031号原告:杨锦昌,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为,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杨锦昌与被告张克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张克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401.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67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383059.6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37分许,被告张克为驾驶牌号为皖K8XX**轻型普通货车于上海市陈彷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张克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锦昌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杨锦昌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营业执照、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村民委会证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宏居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6、代理费发票;被告张克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后,本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保险车辆属营运货车,被告张克为无从业资格证,故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8时37分许,被告张克为驾驶牌号为皖K8XX**轻型普通货车于上海市陈彷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张克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锦昌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长海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多发性骨折①右侧锁骨骨折②右侧第五近节指骨骨折;2.颅脑外伤:脑震荡。2017年7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锦昌之右侧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故后,被告张克为支付原告现金126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K8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以被告张克为无从业资格证或车辆营运证为由,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克为已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且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释明义务,该条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被告张克为无从业资格证或车辆营运证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401.67元。被告张克为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93401.67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克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20元/天),被告张克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40元/天)。被告张克为认可3600元(120×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张克为认可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670元(2810元/月×7个月)。被告张克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967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费确定为1967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20年×20%)。被告张克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赔偿年限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村民委会证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宏居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事故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张克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克为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被告张克为对原告车损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考虑折旧等因素,车损费酌定为4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克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鉴定费确定为2600元;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克为无异议,故代理费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0159.6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克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锦昌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克为驾驶牌号为皖K8XX**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张克为驾驶牌号为皖K8XX**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张克为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6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和已垫付12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就被告张克为应承担的损失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锦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三、准予被告张克为赔偿原告杨锦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00元(含后续治疗费用),扣除被告张克为已垫付的12600元,被告张克为还应赔付原告杨锦昌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项被告张克为已履行完毕);四、原告杨锦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64元,由原告杨锦昌负担人民币1682元,被告张克为负担人民币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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