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095号原告高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车损费17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高强驾驶津G×××××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驾校南200米路段与前方吕绍需驾驶的豫Q×××××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津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高强,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8358.4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支付保费3402.93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24日,原告高强驾驶津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7年6月7日,原告高强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津G×××××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估价鉴定,确定估损总值17022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对车损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强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津G×××××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高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高强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保赔偿津G×××××小型普通客车辆损失170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负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强车辆损失共计17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