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观军、徐永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观军,徐永标,林观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200号原告: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娟、徐春晓。被告:吴观军。被告:徐永标。被告:林观明。原告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观军、徐永标、林观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观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为20979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二、被告徐永标、林观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观军、徐永标、林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观军以服装外贸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观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永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服装外贸;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林观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一致。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吴观军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已欠息2097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观军向原告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吴观军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观军偿还借款本金5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9.98‰,系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林观明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徐永标、林观明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吴观军、徐永标、林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观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为20979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二、被告徐永标、林观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吴观军、徐永标、林观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