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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校飞与徐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校飞,徐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34号原告:毛校飞,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徐新忠,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毛校飞与被告徐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校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至原告家中称其家中有急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筹集了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当即写下借条1份,约定该款至同年8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且现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新忠未作应诉、答辩。原告毛校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徐新忠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毛校飞以现金的形式,于2016年7月25日借给被告徐新忠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校飞人民币2万元证借款人徐新忠2016年7月25日至8月25号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校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徐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