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1,男,1996年7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景谷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景检公诉量建(2017)74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陶某1酒后驾驶云JQ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金色外滩往白糖厂方向行驶。5时15分许,行驶至凤山路与永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陶某2驾驶的云JL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陶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此事故陶��2负主要责任,陶某1负次要责任;经检验,陶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6/100ml。案发后,陶某1自动投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陶某1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陶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属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陶某1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陶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陶某1酒后驾驶云JQ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金色外滩往白糖��方向行驶。5时15分许,行驶至凤山路与永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陶某2驾驶的云JL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陶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此事故陶某2负主要责任,陶某1负次要责任;经检验,陶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6/100ml。案发后,陶某1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陶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属自首。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陶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