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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武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功,又名陈公,男,1961年3月5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阎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武功伙同纪某某(在逃)窜至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梁村光伏电站。由被告人陈武功携带盗窃工具翻入到电站东南角存放电缆处实施盗窃,纪某某负责赃物的接应和转移。该二人合伙盗窃长度为5.5米的电缆6根后,被电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纪某某潜逃。经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538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武功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武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武功伙同纪某某(在逃)窜至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梁村光伏电站。由被告人陈武功携带断电钳等工具翻墙进入到该电站东南角的电缆存放处实施盗窃,纪某某负责在围栏外接应和转移电缆线。该二人在盗出6根长度为5.5m的电缆后,被该电站工作人员在监控中发现并将陈武功抓获,纪某某潜逃。经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5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和地点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断线钳、长臂钳、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华光伏电厂电缆价值人民币5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武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长臂钳、剪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