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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照珍诉被告张志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照珍,张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786号原告:程照珍,男,19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女,,住址同上,系原告程照珍妻子。被告:张志松,男,住宣城市宣州区,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告程照珍与被告张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被告张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对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志松因缺少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程照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张志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志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志松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程照珍借款4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照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张志松2014.9.3”。因被告张志松一直未还款,2016年8月8日,原告程照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照珍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