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苗生富、张元、刘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苗生富,张元,刘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10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生富,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继飞,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苗生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陕KZM9**小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张元岳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陕KZM9**小车车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生富、张元、刘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823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苗生富伤残赔偿金3388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苗生富不构成伤残等级,应予准许重新鉴定。2、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苗生富无法构成伤残等级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苗生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元、刘世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苗生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苗生富医疗费1940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874元、护理费2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209510.60元、鉴定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住宿费2650元,共计5498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张元驾驶车主为被告刘世强的陕KZM9**车在榆林市开发区紫瑞花园小区东门商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原告苗生富碰撞,致原告苗生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苗生富随即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连枷雄;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胸廓及脊柱侧弯畸形;3.缺血缺氧性脑病;4、右肱骨踝上骨折;5、左腓骨骨折;6、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93659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60元。2016年9月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6)第08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苗生富申请,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苗生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生富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上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上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期限(出院后)90日。事发后,被告刘世强给付原告医药费30700��,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元驾驶车主为被告刘世强的肇事车辆陕KZM9**载货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元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刘世强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元合法借用时发生肇事,且被告张元亦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刘世强雇佣其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肇事,故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被告刘世强与驾驶员张元共同连带负担。原告苗生富系农村居民户籍,肇事发生时其虽在城镇居住,但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之前有肢残,其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收入与消费均不符合城镇标准,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求交通住宿费太高,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刘世强虽对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产生合理怀疑,认为其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但在本院告知其应申请文证审查鉴定时,被告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花费予以认定。原告苗生富的损失为:医药费1940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陪人误工工资20449元(143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残疾赔偿金68903.77元(8689元×13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630元。共计32265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生富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苗生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8551元,陪人误工工资204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2、被告刘世强、张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苗生富医药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共计199021.77元;(被告刘世强已付原告苗生富医药费307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825元,鉴定费3630元,共计6455元,由被告刘世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元驾驶车主为刘世强的陕KZM9**车将行人苗生富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8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生富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张元驾驶车主为刘世强的陕KZM9**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保险限额不够赔偿所受损失,故张元、刘世强对剩余部分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苗生富不构成伤残等级,应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提出苗生富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承担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苗生富被撞伤后送至医院救治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故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受害人构成五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两个等级,身体上的伤害必然导致精神心理遭受阴影,于法于理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