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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与罗玉珠、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罗玉珠,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065号原告: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3519号。法定代表人:郭道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鑫,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珠,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华银大厦1407室。负责人:周石生。原告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玉珠、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5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908元,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共计353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玉珠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辽市红星美凯龙一期工程。2014年8月由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刘凯与第一被告罗玉珠协商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混凝土送到被告方的约定的地点支付。并约定跨年度混凝土款在本年度结束前七日内全部结清。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按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出具运输单,运输单中明确写明工程名称、委托单位、运输方式、用砼方量、出站时间等等。每一次送砼时被告都派人现场验收并在运输单上签字。后经协商,原被告于12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再一次明确约定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的结算、标记、价格、数量及技术要求等,并于当日清算从2014年8月至9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共送砼781立方米,被告应付原告315175元。被告罗玉珠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罗玉珠、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罗玉珠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罗玉珠的准确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罗玉珠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启凯建(通辽)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4.00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