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魏巨亚与王南军、曾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巨亚,王南军,曾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634号原告:魏巨亚,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三(系魏巨亚之子),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军,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曾黎,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营里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巨亚与被告王南军、曾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巨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三和唐晶、被告王南军、曾黎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9日,被告王南军、曾黎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魏巨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9日,因被告王南军、曾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巨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南军、曾黎、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赔偿魏巨亚的各项损失共计1930467元[医疗费5258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816.2元、护理费668395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260900元、鉴定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南军、曾黎、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魏巨亚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王南军、曾黎、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赔偿魏巨亚的各项损失共计1768147元:医疗费5258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95天×15元/天)、交通及住宿费5769元、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435275.50元【32677元/年×13年+(32677元/年÷365天/年)×117天】、残疾赔偿金343816.20元(29386元/年×13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280元、已经发生的费用为61575元、鉴定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王南军驾驶曾黎所有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进入象山采石场过程中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魏巨亚绞入货车底部,致魏巨亚身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巨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魏巨亚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魏巨亚的家属垫付医疗费高达525856.42元。鄂L×××××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王南军、曾黎书面答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魏巨亚的伤残等级过高,完全护理依赖缺乏依据,魏巨亚如安装假肢后是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2.魏巨亚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魏巨亚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时,曾黎支付了210000元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发票由魏巨亚持有,魏巨亚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2850.50元及救护车费用3600元由曾黎支付,该两笔费用的发票由曾黎持有,另曾黎还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魏巨亚,魏巨亚未出具收条;4.此次事故发生时,王南军系曾黎雇佣的驾驶员。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公司对此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其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魏巨亚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实医疗费总额,其公司在该事故中垫付了10677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王南军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嘉鱼县前往赤壁月山(象山)采石场。15时57分许,该车行驶至S102线月山(象山)采石场路段,王南军在驾车右转弯进入月山(象山)采石场过程中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魏巨亚绞入货车底部,造成魏巨亚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南军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巨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魏巨亚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9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及转诊费共计为572306.8元。2017年3月27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巨亚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2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巨亚的损伤构成2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魏巨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5月15日,魏巨亚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同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7]辅助器具鉴定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8500元,下肢功能矫形器,目前售价是3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2.假肢和下肢功能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和矫形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和矫形器及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魏巨亚支付鉴定费1500元。魏巨亚于1950年2月2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居住在赤壁城镇。曾黎于2014年9月9日取得了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证。鄂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曾黎,曾黎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鄂L×××××号车辆行驶证记载: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014年至2016年9月,该车辆均通过了年检。此次事故发生时,王南军系曾黎雇佣的驾驶员。王南军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7日。王南军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限期限至2020年5月28日,2015年、2016年,王南军的诚信考核记录均为A级。此次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为魏巨亚垫付医疗费106773元,曾黎为魏巨亚垫付费用共计为258450.5元(医疗费256450.5元、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交通费凭证、户名为曾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凭证、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巨亚的伤残等级二级是否过高,魏巨亚是否构成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2.魏巨亚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针对焦点1,虽然王南军、曾黎认为魏巨亚的伤残等级二级过高,魏巨亚不构成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但二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魏巨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二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而终止,而魏巨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王南军、曾黎关于魏巨亚的伤残等级二级过高,魏巨亚不构成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1)交通费。魏巨亚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经本院核查其中大部分票据并不是魏巨亚本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魏巨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魏巨亚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魏巨亚主张交通费5769元偏高,本院酌定魏巨亚的交通费为3500元。(2)护理费。因魏巨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又因魏巨亚构成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暂支持5年的护理时间(从魏巨亚受伤之日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如果5年后,魏巨亚尚需继续护理,其可再行主张护理费。综上所述,魏巨亚的护理费为163385元(5年×32677元/年)。(3)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院对魏巨亚的护理时间暂支持5年(从魏巨亚受伤之日2016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止),故对魏巨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亦暂支持至2021年9月5日止。2021年9月5日后,如果魏巨亚尚需继续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其可再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7]辅助器具鉴定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8500元,下肢功能矫形器,目前售价是3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假肢和下肢功能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和矫形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维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魏巨亚提供的购买大腿假肢的发票其费用超过了上述鉴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和矫形器的维修费用本院酌定为其价格的15%。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自魏巨亚被鉴定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之日(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魏巨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7180元:支架30000元(已购买)、大腿假肢和下肢功能矫形器的费用64600元[(28500元+3800元)×2],大腿假肢和下肢功能矫形器的维修费19380元(64600元×15%×2),带锁硅胶衬套43200元(8640元/年×5年)。(4)残疾赔偿金。因魏巨亚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二级、其被定残之时为67岁,故魏巨亚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343816.20元(29386元/年×13年×90%)。本案中,魏巨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为343816.20元,因此,本院对魏巨亚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王南军、曾黎关于魏巨亚的残疾赔偿金按5.5年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因魏巨亚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魏巨亚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魏巨亚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魏巨亚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标准过高,其营养费按照其住院实际时间94天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营养费为1410元(94天×15元/天),本院对魏巨亚超出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魏巨亚的伤残等级及王南军的过错程度、曾黎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魏巨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27000元。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魏巨亚的主张,本院认定魏巨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2306.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交通及住宿费350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163385元、残疾赔偿金3438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1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为1281323元(其中含曾黎垫付费用258450.5元、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6773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王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巨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魏巨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南军赔偿。而此次事故发生时,王南军系曾黎雇佣的驾驶员,其损害魏巨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南军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曾黎承担,即由曾黎赔偿魏巨亚的损失。又因曾黎为王南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魏巨亚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鄂L×××××号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而驾驶该车的司机王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扣除免赔率后其最高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曾黎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魏巨亚要求王南军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曾黎、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巨亚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813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魏巨亚的剩余损失11613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0元[500000元×(100%-20%)],由曾黎赔偿761323元;三、综上一、二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魏巨亚的损失520000元,扣减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6773元,尚应赔偿41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曾黎赔偿魏巨亚的损失761323元,扣减曾黎垫付费用258450.5元,尚应赔偿502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魏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计4570元,由魏巨亚负担1217元,曾黎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 毅附: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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