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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业、何文浩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业,何文浩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4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业,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原志宏,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文浩,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颖敏,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业、何文浩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林业、何文浩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业、何文浩明知“草总”(另案处理)没有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烟草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接受雇请轮流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帮助“草总”将红双喜、阿里山、ESSE等品牌的香烟共计3450条(共价值人民币375029元),从广东省廉江市运往珠海市。当日下午6时许,林业、何文浩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广澳高速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香烟等物。归案后,林业、何文浩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业、何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查询证明、烟草专卖品价值情况、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林业、何文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业、何文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协助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卷烟,依法应当没收。林业、何文浩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业、何文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业、何文浩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林业的辩护人所提林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林业已着手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并非犯罪未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林业及何文浩的辩护人所提林业、何文浩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文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卷烟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燕云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