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赵先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546号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炳水,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被告:赵先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及被告赵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给供应商超炜塑胶制品厂汇货款时,因财务人员失误,不慎将款项15000元误转入被告赵先军的卡号为622848113984989XXXX的银行账户中,随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并说明情况,希望被告能把这错打的15000元退回到原告卡中,被告开始答应,但之后一直拖着不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错付的款项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先军辩称:原告将15000元错打进被告的银行账户属实。被告现在无法一次性返还15000元,愿意先返还原告5000元,剩下的钱每个月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拟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5000元误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事实;2、报案书,拟证明原告打错款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赵先军对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先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法人代表苏炳水的银行账号623146616130431XXXX给供应商超炜塑胶制品厂汇货款时,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将本应该支付给超炜塑胶制品厂的15000元货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赵先军账号为622848113984989XXXX的银行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并无经济交往,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误将15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基于原告的失误在未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款项且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翔制冷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